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穩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穩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皆屬微罪,對於社會危害非重,對社會治安侵害亦屬輕微,故不服刑事(併罰)裁定,懇請審酌、裁量給予抗告人合理裁定及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此項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規定。再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後,並向抗告人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送達,由抗告人於同年1月29日親自簽收,有其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日,而抗告人在前述監獄執行,其抗告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亦有卷附「刑事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該監所於同年3月4日誤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同年4月1日轉送原審法院),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同年1月30日)起算,至同年2月11日屆滿(期間之末日為同年2月3日,適逢週日、農曆除夕及春節,而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乃抗告人竟遲至108年2月26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而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於108年4月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不服刑事(併罰)裁定、懇請給予抗告人合理裁定等語,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