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宇展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分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使用於附表一「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專用期限至附表一「專用期限」欄所示期限止,在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詎蔡宇展竟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自阿里巴巴淘寶網站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下稱: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而持有,並在其經營之「歡樂奇積」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下稱:該積木店》)公然陳列有雙葉社公司、小學館公司註冊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牟利。嗣經警於108年2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該積木店內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經送商標權人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際影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蔡宇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蔡宇展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刑事委任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雙葉社公司授權書(中、日、英譯本)、小學館公司委託授權書(中、日、英譯本)、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第49頁至第79頁、第91頁)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可佐,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於密集之時間,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基於意圖販售獲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時地陸續於該店面內陳列,應論以接續犯。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目前仍經營積木店只剩下西門店,經濟來源靠以前存款維持生計,尚須扶養父母親(父親約73歲、母親約
71歲)、小孩(7歲),其妻有工作及每月尚須償還貸款及其妻之卡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切勿再犯。
(三)予以緩刑之說明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年46歲,其人生歷程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000元完畢,及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未受賠償之告訴人,仍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商品名稱│├──────┼───────┼──────┼────┤│00000000│雙葉社公司。│113年9月30日│積木、拼│││││圖玩具。│├──────┼───────┼──────┼────┤│00000000│小學館公司。│110年5月31日│積木、拼│││││圖玩具。│└──────┴───────┴──────┴────┘【附表二】┌──────────┬───┐│品名│數量│├──────────┼───┤│仿冒「蠟筆小新」商標│1盒。││圖樣及文字之積木。││├──────────┼───┤│仿冒「蠟筆小新」商標│1個。││圖樣及文字之積木公仔│││。││├──────────┼───┤│仿冒「DORAEMON小叮噹│7盒。││」商標圖樣及文字之積│││木。││├──────────┼───┤│仿冒「DORAEMON小叮噹│5個。││」商標圖樣及文字之積│││木公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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