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壹柒貳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7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82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3年度偵字第21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含袋毛重為0.8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172公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2月12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