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76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誌堃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誌堃已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係 楊文榮 ,而被告所犯並非殺人、強盜等暴力型犯罪,對人身安全尚無直接侵害,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誌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述前後不一,又有隱瞞上游之情,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考量其涉犯情節重大,刑期之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
104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惟被告嗣於104年7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且供出上游為楊文榮,已無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經本院撤銷羈押,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在卷可參,是被告現既經本院撤銷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已無從再予審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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