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被告甲○○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業主 黃子潔 於民國95年間將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中壢大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負責人為被告甲○○之被告甲○○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甲○○設計公司)承攬;嗣後被告甲○○設計限公司又將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部分,交予經營負責人為丙○○之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壽司公司)承攬,被告甲○○設計公司為本件一級承攬人,壽司公司則為本件二級承攬人;另戊○○則係壽司公司派駐工地之現場監督人(原告就壽司公司、丙○○、戊○○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行審結)。
㈡、丙○○僱用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林俊男 ,於95年8月12日,在上開工地,從事木作裝潢工作,戊○○則受壽司公司派駐該工地為現場監督人,丙○○、戊○○本應注意對於電能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電分路,應按規定施工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等事項,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所僱用之勞工林俊男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傳送電能以供電鑽作業之際,未於該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被害人林俊男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使用電鑽機施工時,不慎感電而暈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被害人林俊男之父即原告乙○○見狀,雖立即將電鑽機移除並送醫急救,惟被害人林俊男仍因電灼傷,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休克死亡。
㈢、被告甲○○設計公司為本件一級承攬人,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本件二級承攬人即壽司公司承攬時,本應於事前告知二級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甲○○設計公司之負責人,不僅有因上開作為義務之違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與丙○○、戊○○就本件被害人林俊男死亡事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甲○○設計公司之負責人,為有代表權之人,被告甲○○設計公司對於被告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壽司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對於被害人林俊男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甲○○設計公司依法應與壽司公司就此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甲○○、甲○○設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42,301元、原告丁○○4,127,9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設計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丁○○各1,687,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
6號裁定參照)。查,本院96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固認定丙○○違反雇主對於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林俊男死亡之職業災害;壽司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丙○○因違反雇主對於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戊○○則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有保護、照顧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因執行保護、照顧勞工工作安全業務之疏失,致被害人林俊男於工作中死亡等,是除丙○○、戊○○(壽司公司係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金刑)外,被告甲○○、甲○○設計公司,均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外,被告甲○○、甲○○設計公司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於被告甲○○、甲○○設計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難認原告不備合法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得因之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