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8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當時協商條件邀其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301元,惟聲請人薪資月入僅30,000元左右,生活必需支出20,000元,又須扶養小孩1人以及母親,每月各支出8,000元以及3,000元,收入實在無法負擔每月支出,遑論清償協商金額,不得已於96年4月25日毀諾,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6.88%,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22,301元,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如期還款,嗣於96年4月25日毀諾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卷附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戶籍謄本、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聲請人個人94年度、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匯款單、薪資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所述之財務狀況。
㈢經查:
⒈依據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聲請人於95年度之收入總額為227,47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8,956元,96年度之收入總額為26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000元,依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狀況,尚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協商應償還之22,301元。⒉另依據聲請人提出其於97年2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其
薪資收入詳後附備註一),其97年2月至7月之平均收入為30,872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租金5,000元、生活費15,000元、其子之扶養費8,000元、其母之扶養費3,000元,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亦不足以支付每月應協商之金額等語。惟查,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並與其父、母共同設籍於上址,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稱其在外與友人合租房屋,然就此部分之租賃契約未能提出以實其說,難認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及真實性;又聲請人供稱其每月需扶養其子1名8,000元、其母扶養費3,000元,然聲請人對於其子之戶籍謄本未能實際提出,並以陳報狀稱:其子之監護權係歸於其前妻監護,目前不知其子之戶籍登記為何,是聲請人是否確實每月支付8,000元之扶養費,已有可疑;再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為叁子,是其母之扶養義務人非僅聲請人1人,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母之其餘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扶養之情事,參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已達1,402,960元,佐以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9條之規定(詳後附備註二),亦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扶養費用係屬必要。從而,依聲請人97年2月至7月之平均每月收入30,872元,扣除上開協商金額之22,301元,尚餘有8,571元,雖未達內政部公布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9,829元,仍以此金額,尚可勉強維持其基本生活支出,從而,應認聲請人仍有履債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審酌上情,聲請人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更生,於法尚屬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君燕備註一:
97年2月之收入:30,539元97年3月之收入:31,539元97年4月之收入:29,539元97年5月之收入:31,539元97年6月之收入:30,539元97年7月之收入:31,539元備註二:
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