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上訴人 胡浩川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
胡亞川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
樓 胡幼川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視同上訴人 胡錦華 住新北市○○區○○路○○○號17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林 阿桂 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含被上訴人 胡林阿桂 <下稱胡林阿桂>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胡浩川、胡亞川、胡幼川3人提起上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當事人胡錦華(與胡浩川、胡亞川、胡幼川合稱上訴人),故應將胡錦華視為上訴人,而併列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胡林阿桂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81,235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五分之一分割被繼承人 胡禧 之遺產,經原審判決駁回胡林阿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並就被繼承人胡禧所遺財產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五分之一為分割。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關於分割遺產之訴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依被繼承人胡禧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胡林阿桂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被繼承人胡禧遺產總額為12,585,061元,胡林阿桂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上訴人關於遺產分割之訴之上訴利益額計為2,517,012元(計算式:遺產總額12,585,061元×胡林阿桂應繼分1/5=2,517,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2元,上訴人僅繳納24,072元(見本院卷第23頁),不足14,850元(38,922-24,072=14,85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