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列第一句車牌號碼更正為:「00-0000」;第七列第二句及第八列補充為:「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8mg/dl,即百分之0.05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29mg/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唐泊宏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8mg/dl,即百分之0.05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8mg/dl,即百分之0.058,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其身體、財產遭受損害,因而住院多日(見偵卷第24頁診斷證明書),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車禍事故亦已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頁調解書),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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