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達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0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69號),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部分第六列第一句後補充:「(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000餘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02年10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 廖錫聰 所有在農具間內之坐墊、抽水機底坐、塑膠麻布袋、角鐵,以及農具間外之圍欄鐵條,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竊得物品價值,且被害人廖錫聰嗣後皆已領回失竊物品,損害未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709號被告余明達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居彰化縣花壇鄉田墘巷土地公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達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廖厝巷與宮口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廖錫聰之農具間門鎖壞掉之際,以徒手打開鐵捲門後,竊取其內廖錫聰所有之農機具耕耘機坐墊、抽水機底座、黃色塑膠麻布袋各1個、角鐵18支,復接續同一竊盜犯意,在農具間外之圍欄以徒手竊取廖錫聰所有之鐵條3支,得手後欲變賣現金花用,嗣經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廖錫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明達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拿取前開物品。│││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廖錫聰於警詢、偵│告訴人遭竊物品係擺放在農具間內,明顯為│││訊中之指訴│人所有,故被告辯解不知該等物品為他人所││││有,不可採信。│├──┼───────────┼───────────────────┤│三│贓物保管認領單1紙│被告竊得物品。│├──┼───────────┼───────────────────┤│四│照片6張│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