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下午
4時5分許,駕駛其父 周培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東陽路直行後,再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詹○○(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詹童 ),駛抵該東陽路與產業道路路口,恰位於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前,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方方向燈處因而擦撞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側後方,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繼而往左前方偏斜,連人帶車跌入東陽路旁之水稻田,致乙○○受有有右肘、右足裂傷、右前臂、右大腿、右小腿、右足多重擦傷、右大腿、右膝膕挫傷併瘀腫;詹童受有後腳擦傷等傷害(甲○○對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對詹童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見乙○○及詹童連人帶機車跌入水稻田後,繼續駕車經竹塘鄉農會繞回東陽路及台19線路口處暫停在車上察看,其知悉駕車肇事致乙○○及詹童受傷,並認知詹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卻未下車給予即時救護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警消人員處置,因心生畏懼,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台19線往南(即雲林縣方向)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如記載被害人即詹童(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資料詳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或其親屬之名籍資料,即有揭露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詹童、或詹童之何親屬簡稱之。
二、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偵緝字卷第1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5頁)、被害人詹童之祖父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2頁正、背面)、被告甲○○之父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周培榮於警詢(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截取畫面及翻拍照片3張、掉落燈殼照片5張(以上各件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見偵字卷第36頁、第37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1紙(見偵字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肇事後我駕車沿東陽路往西方向逃逸,我將車輛繞一圈之後,才將車輛停在台19線與東陽路口查看,我看他們兩人有爬上路面,我沒下車,就駕車沿台19線往南雲林方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當時有看到後座是小朋友嗎?)他們跌到田裡的時候我才看到的,看起來年紀大概7、8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堪認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詹童受傷而離開現場時,已知悉詹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一節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刑度較諸修正前第185條之4規定之刑度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指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誤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之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駕車肇事致詹童受傷後逃逸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有未洽,爰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肇事行為同時致乙○○、詹童2人受傷並逃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處斷。被告甲○○係成年人,對未滿12歲之詹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理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不應逕行駛離現場,尤其被告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行事更需謹慎勿故蹈法網,其不慎肇事若能及時、妥當處理,本不致招來假釋撤銷之苦果,今因一時憚於負責而逃離現場,其假釋將來極有可能遭撤銷而需補服殘刑,反而因小失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肇事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乙○○、詹童損失而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害人乙○○表明不欲追究(見偵字卷第55頁背面),且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跌入水稻田中,所幸受傷程度尚非極重,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