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繼民
張洲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繼民、張洲瑋犯偽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石繼民明知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各以新台
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 簡其鈴 購買海洛因共4次之事實。竟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1號簡其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應傳在本院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並於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簡其鈴曾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①「(問:之前你在警詢筆錄中說你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不會在電話中明講數量,都會去 大仔 那邊泡茶,其實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的意思?)不是,當時我說錯了」、「去那邊泡茶後順便跟大哥去公園那邊找一個叫 阿狗 ,每人出五百元去那邊買海洛因」、「(問:之前偵查中檢察官提示101年7月18日的譯文給你看,你說:這次是在大仔社頭鄉處所交易,這次向他購買壹仟元海洛因小包,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說錯了」;②「(問:之前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你101年8月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說:颱風天去你那裡泡茶是什麼意思?你說:是在被告住處向他購買壹仟元海洛因一小包,是否正確?)沒有,我是在警察局那邊緊張害怕」;③「(問: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你:101年8月6日的譯文,你說:『你跟大仔約在員集路維力公司旁,跟他買壹仟元海洛因小包,你騎壹台機車過去,大仔也騎壹台機車過去?』是否正確?)沒有」、「後來我機車就好了,他沒有過來」;④「(問:偵查中檢察官提示
101年9月6日譯文給你看,你回答:『我家具《按:『距』之誤寫》他家騎車大約十分鐘路程,這次去他家購買壹仟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正確?)沒有,我跟他去公園,每人出資五百元,找阿狗買,不是向被告拿的」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㈡張洲瑋明知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價格向簡其鈴購買海洛因共4次。竟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1號簡其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於102年1月10日應傳在本院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並於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簡其鈴曾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①「(問:之前檢察官讓你看101年7月29日譯文,你說你這次是出資五百元,他出資多少我不知道,我們約○○○鄉○○路邊他的車上,他叫我拿五百元,並將他手上海洛因1小包交給我,是否正確?)不是」、「事實是跟被告有通電話,與被告聯絡在一個地方見面,然後又去找別人拿海洛因」;②「(問:之前檢察官問你這通電話跟被告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你說你跟被告買兩千元海洛因,○○○鄉○○○路夜市停車場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正確?)我有在檢察官那邊說這些話」、「(問:這段話是否正確?)那天早上我有施用毒品,我亂說的」;③「(問: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這通你是跟他買兩千元海洛因,交易地點是○○○鄉○○○路停車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說買到臭酸的木瓜牛奶是你跟他反映海洛因品質不佳,是否正確?)是我亂說的」;④「(問: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約喝茶就是要約見面講買毒品,這次約○○○鄉○○路與和平一路附近樹下,跟被告購買兩千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正確?)我亂說的」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份:㈠如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⑴被告石繼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⑵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1號簡其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101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件。
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
㈡如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⑴被告張洲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⑵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1號簡其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10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件。
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石繼民、張洲瑋分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1號簡其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1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為證人,渠等所為之前開偽證內容,均足使偵查機關、法院對於該案中就簡其鈴有無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予被告石繼民、張洲瑋等節產生懷疑,則被告石繼民、張洲瑋所為自俱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均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又被告石繼民、張洲瑋既為前開虛偽陳述,渠等即應負偽證之罪責甚明。是核被告石繼民、張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石繼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被告石繼民、張洲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俱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石繼民、張洲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
知虛偽,卻仍故意於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石繼民向簡其鈴購買海洛因列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1│101年7月18日下午4│彰化縣○○鄉○○路000│1000元。│││時46分許通話後│號簡其鈴住處││├──┼──────────┼───────────┼─────┤│2│101年8月2日中午12│同上│1000元。│││時7分許通話後│││├──┼──────────┼───────────┼─────┤│3│101年8月6日上午7│彰化縣○○鎮○○路維力│1000元。│││時28分許通話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旁││├──┼──────────┼───────────┼─────┤│4│101年9月6日上午7│彰化縣○○鄉○○路000│1000元。│││時27分許通話後│號簡其鈴住處││└──┴──────────┴───────────┴─────┘┌───────────────────────────────┐│附表二張洲瑋向簡其鈴購買海洛因列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1│101年7月29日下午4│彰化縣○○鄉○道路旁│500元│││時24分許通話後│││├──┼──────────┼───────────┼─────┤│2│101年8月4日晚間9│彰化縣○○鄉○○○路夜│2000元。│││時56分許通話後│市停車場││├──┼──────────┼───────────┼─────┤│3│101年8月6日中午12│同上│2000元。│││時11分許通話後│││├──┼──────────┼───────────┼─────┤│4│101年8月11日下午6│彰化縣○○鄉○○路與和│2000元。│││時30分、42分許│平一路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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