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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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段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段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段賢為 賴美秀 之前男友。緣賴美秀與其前配偶 施玫村 感情復合,林段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1月4日凌晨0時7分40秒及同日下午2時34分20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施玫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而以「跟你說實話,你當放屁,他沒錢還能借我81萬,他會跟你說我恐嚇他,才會借我,你如果聰明的話三人在對質一次(如果今天死日你們結婚的話,請把小孩子看好)」、「請你快不然小孩子會被殺,快証明吧」等語,致賴美秀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又於同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適賴美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上址拜訪友人,賴美秀下車看見林段賢後,立即返回車內,林段賢為迫使賴美秀下車與其交談,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趨前擋在賴美秀車輛前方,並將該車輛之雨刷拉起及拍打車輛,期間賴美秀數度將車輛向右轉欲離去,惟因林段賢擋住去路而未能離開,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賴美秀正常駕車通行於車道之權利。嗣於同日時8分許,賴美秀乘林段賢移動之際,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賴美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秀、施玫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段賢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段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6至7頁、偵卷第1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施玫村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25至26頁、偵卷第11、13頁),且有行車紀錄器影片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件、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警卷第44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以手機寄送如事實欄所載之簡訊予告訴人施玫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以攔阻告訴人賴美秀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先後於102年1月4日凌晨0時7分40秒、同日下午2時34分20秒,以同一門號、均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玫村為之恐嚇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之動機,未尋求正當解決途徑,竟率爾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賴美秀駕駛車輛,並以簡訊恫嚇告訴人施玫村,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與告訴人賴美秀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4頁和解書),以及告訴人施玫村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7頁);兼衡告訴人賴美秀、施玫村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行為人。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