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行車糾紛而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態度及雙方皆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09號被告郭家樂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樂於民國111年11月2日0時2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與 廖哲璋 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郭家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廖哲璋,足以貶抑廖哲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廖哲璋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哲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廖哲璋實施公然侮辱犯行之際,尚有作勢拿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雙方在某一處路口有交集,主要是廖哲璋駕駛之計程車要從巷口出來,郭家樂為直行之機車,雙方沒有發生碰撞,但可能因此嚇到郭家樂,故雙方在秀朗路3段直行後到126號前,廖哲璋之計程車因被前方大貨車擋住而停車,有聽聞郭家樂敲擊車門的聲音及罵「幹」,之後雙方因為行車糾紛而有爭吵,廖哲璋不斷道歉,雙方爭執中,郭家樂另有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未聽聞任何恐嚇言語,亦因行車紀錄器角度關係,未看到郭家樂有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廖哲璋等情,此有本署112年5月3日訊問筆錄記載之勘驗紀錄及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故本案查無告訴人所指訴之行為,雙方爭執中被告亦無具體提及或暗示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要難認屬惡害之通知,雖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上開用詞帶有不當之情緒發洩,然此部分客觀上難認為已達具體惡害通知之程度,自與刑法上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對被告繩以該罪之刑責。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公然侮辱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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