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之某日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在新竹縣竹北市東海國小附近,向身分不詳、綽號「叉輪」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後(同表編號4至5所示彈殼,業經陳冠諺自行射擊完畢;同表編號2至3所示子彈,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自斯時起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附表編號6係搭配前開槍彈使用之物)。嗣經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6年7月2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106年度聲搜字第252號),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居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冠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卷第143至144、15
8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搜索現場照片20張、新竹市警察局106年7月2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24938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60066470號鑑定書、106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6801246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12至15、23至32、33至39、66至
68、74至77頁、本院訴卷第52頁),以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證,而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經鑑定均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及函文各1份可參。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涉及頂替他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58至62頁、本院訴卷第178頁),應知違反上開條例之處罰效果及偵審中自白之重要性。從而,被告本案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6年6月中旬之某日時許起至106年7月2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槍彈,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法官核准,警方遂持之至上開被告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又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期間避重就輕,不願交代上開槍彈放置處所,經搜得後始坦承所有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52號搜索票、偵查 佐彭明 得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11頁、本院訴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犯行,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規禁令,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防身需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所為要屬不該,又於本院審理期間經2度發布通緝,難認已坦然面對司法偵審程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持有期間內並未持之以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眾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岳父母同住,從事清潔公司工作,月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6所示槍管2支既為搭配上開手槍使用之物,自應視為該槍枝一部分,依同規定,併予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子彈均經擊發完畢而滅失,姑不論是否具殺傷力,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曉瑄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管制編號110301│1支│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0901號,含彈匣1只)││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4│彈殼│2顆│已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5│彈殼│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6│槍管│2支│阻鐵均已車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