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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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823號原告 賴德駿 訴訟代理人 謝鳳梅 被告 賴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MCL-1378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路○○○路00
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該處業經畫設雙黃線,乃不得迴轉之路段,猶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而擬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 賴依萱 騎乘原告所有之623-DGK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麥金路同向車道之內側駛抵系爭路口,赫見其右前方之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之時,已然閃煞不及,訴外人賴依萱遂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亦因之滑行至「對向車道」並撞及刻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AQX-307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機車為此受有車體損害,必要修復費用經車行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2,050元,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車行估算之上開範圍內,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10,050元並不合理,因車行所估費用雖可認為正確無誤,然參酌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即可知系爭機車零件本身已屬老舊,是系爭機車所受之車體損害,自與其零件本身之老舊攸關,換言之,系爭機車所受車體損害,乃其零件本身老舊之所致。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6年2月7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MCL-1378號重型
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右轉麥金路駛抵系爭路口之時,違規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擬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賴依萱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沿麥金路同向車道之內側駛抵系爭路口,赫見其右前方之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之時,已然閃煞不及,訴外人賴依萱遂即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亦因之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刻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AQX-3070號自用小客車,從而導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損害等情節,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玉昌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案偵、審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是系爭事故發生之旨揭經過,自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違規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擬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以致適沿同向車道內側騎乘系爭機車駛抵系爭路口之訴外人賴依萱閃避不及,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旨揭交通法規,以致系爭機車倒地滑行而後碰撞停等紅燈之AQX-3070號自用小客車,從而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此要不因「系爭機車零件老舊」即生歧異,是被告無視自己肇事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之車禍經過,空言推稱「系爭機車所受之車體損害,乃其零件本身過於老舊之所致」云云,自係一無可取,從而,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2,05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玉昌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又「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上開估價單所載品項,或包含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機車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機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機車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車行估算之12,05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0,050元,自有根據而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50元,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