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90號
10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鴻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日17時37分,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府路交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海山派出所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當場攔停稽查,認定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因而填製105年5月1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旋於同年月5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明確,原告即於同年7月13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原告違規屬實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所謂駕駛機車是騎乘時以原動機為動力方式行駛交通工具,
不同於行人牽引機車。而行人牽車時,行人沒有在機車坐墊上,機車就只能算是行人的物品……。交通部65年11月27日函釋略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當時行○○○區○○路與新府路路口時,腸胃不適想上廁所,便以牽引方式牽引機車穿越路口,縮短時間就近如廁,並無續乘之意,亦無闖紅燈之犯意。」、「內政部警政署101年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明確規定下列3種牽引行駛態樣,行為人均視同機車駕駛人:
⑴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牽引
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
⑵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牽引機車右轉後,逕騎車駛離。
⑶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在行
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之狀況下,下車牽引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至機慢車待轉區內暫停,俟橫向行車號誌變換為綠燈後,逕騎車駛離。
原告牽引機車後無逕行駛離之犯意,亦非上述3種態樣,員警不得比附援引。
㈡當時行人可以通行,所以原告用牽車的,所以可以通行。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⑵按「駕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定義係指使交通工
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亦有認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啟駛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固無論矣,即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分別闡釋在案;且據原舉發單位前揭函復已闡明,系爭機車當時引擎為發動狀態,且在原告之控制、操控之下行駛於道路上,故原告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誤。又所謂「駕駛機車」,係指駕馭機車、使機車移動、行駛在道路上,亦即凡以人力、電力、獸力或其他方式,使機車在道路上行進,均屬之,並不限於以電動機器腳踏(利用馬達馬力)之方式騎行機車,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134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號裁定皆有明文,故原告於上開時間,於引擎仍為發動狀態下牽引系爭機車,以人力之方式使系爭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且系爭機車處於原告之操控、控制之下,故屬於駕駛行為,應無違誤,原告辯稱其不屬於前開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中所提及之3種態樣,故非屬駕駛行為而視為行人,顯為單方所執之詞,未有可採;又其認駕駛行為限於以電動機器腳踏之方式行駛機車,應為對條文之誤解。
⑶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
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本案有舉發單位提供之原告違規行為示意圖可證,應無違誤。
⑷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故本案之情形,原告應屬「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故屬過失行為。又按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被告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5年5月5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05年6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297260號函、原告線上申請裁決書螢幕列印資料、原告違規示意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即原告以坐於系爭機車(引擎發動中)座位上以腳滑動或以未坐於系爭機車(引擎發動中)上而係以牽引方式於紅燈時(路口全面僅行人得通行中)仍逾停止線直行系爭路口(中山路行向)之行為,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㈣經查:
⑴依舉發單位105年6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297260號函
略以:「經查舉發員警於105年5月1日17時37分,○○○區○○路與新府路口(設有行人保護時相),親眼見原告於該路口紅燈時,牽引發動中之系爭機車直行中山路,遂依法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再依舉發警員 林佳和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擔服巡邏勤務,騎車由中山路南下到中山、新府路口,因為我紅燈,我就停止等紅燈,我在等待紅燈時,突然有一台重機車
000-000,原告當時的行向是中山路南下,那時是紅燈,從停止線就開始用腳滑行,中山路直行滑行,機車是發動中,他滑行到接近約交叉中心點的位置,我才去攔停他,他的周圍四周都是行人,那個時點是全面紅燈,只有行人可以交叉或是直行穿越,我看到駕駛用腳,一直滑行,滑到路口我就攔停他,因為當時中山、新府路口是行人雙方都可直接穿越,我基於保護行人安全,我就攔停原告,我怕他直接騎過去會造成行人安危。我當場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予以攔停稽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明確,殊可認定。
⑵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已如前述;而條文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雖無明文定義,惟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再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係在避免因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所產生之高度危險性,基於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就機車而言,自應認機車駕駛人,係處於啟動機車之引擎(即原動機)可操控該機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即應認構成該條文所規定要件事實,準此亦即只要機車駕駛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而使之行駛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駕駛人確在機車駕駛座位上為必要;如機車駕駛人並未坐於機車之駕駛座位,係處於啟動機車之引擎而可操控該機車,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自屬駕駛行為;若機車駕駛人啟動機車引擎操控機車於道路上之交叉路口全面紅燈(僅行人可通行)時,仍逕以使發動中之機車不論以牽引方式或係以坐於機車座位上以腳滑動而使機車移動,即會因控制力失當而未將機車控制得宜,即有造成高危險之可能性,且不以確屬控制力不足必會造成危險為必要之要件,自仍核屬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又本條文立法目的,即係在避免抽象危險情形,因駕駛行為通常伴隨著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而於此過程中所生之危險行為,係駕駛行為繼續中某一時點、某一場所的現象。則闖紅燈易肇致危險情形,並不因駕駛距離之長短或當下用路人多寡而有異,僅係當時駕駛會造成危險機率高低而已,縱令行駛距離及用路人雖屬有限,但既有闖紅燈之行為事實,自不因駕駛距離或用路人之實際情形如何,均得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原告牽引機車,並非騎乘,當時行人可以通行,原告用牽車的,所以可以通行云云,顯有未洽,要不可取。
⑶至於內政部警政署101年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示,
係依民眾來信而就該具體情事而為函示,尚非僅拘限於該函示之情形,始得認定違規行為。是原告主觀上徒憑上開函示而否認本件違規行為,洵有誤解,自有未洽,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