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三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三陵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三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簡三陵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至5、7至15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案件,則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連雅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12.20│103.11.27│103.12.26│├────────┼──────────┼──────────┼──────────┤│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72號│第2195、4399號(聲請│第2195、4399號(聲請││││書漏載104年度偵字第│書漏載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439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106號│104年度易字第354號│104年度易字第3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4.15│104.7.31│104.7.31│├───┼────┼──────────┼──────────┼──────────┤││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106號│104年度易字第354號│104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決│104.5.9│104.9.1│104.9.1│││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8所示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過失傷害│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8.14│103.8.2│104.2.7│├────────┼──────────┼──────────┼──────────┤│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016號│第9645號│字第1372號、104年度│││││偵字第1443號(聲請書│││││漏載104年度偵字第14│││││43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18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3│104年度審易字第190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8.10│104.11.26│104.9.30│├───┼────┼──────────┼──────────┼──────────┤││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18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3│104年度審易字第1909││判決│││號│號││├────┼──────────┼──────────┼──────────┤││判決│104.9.8│104.12.22│104.10.26│││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8所示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3.8│103.10.18│103.10.30│├────────┼──────────┼──────────┼──────────┤│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372號、104年度│第22359號│字第1672、1673號(聲│││偵字第1443號(聲請書││請書漏載104年度偵緝│││漏載104年度偵字第14││字第1673號)│││43號)│││├───┬────┼──────────┼──────────┼──────────┤││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09│105年度審簡字第7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9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9.30│105.1.14│105.5.25│├───┼────┼──────────┼──────────┼──────────┤││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09│105年度審簡字第7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判決││號││││├────┼──────────┼──────────┼──────────┤││判決│104.10.26│105.2.5│105.6.28│││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8所示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編號9至13所示案件經│││3年2月確定。│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11.9│103.12某日│103.12.22│├────────┼──────────┼──────────┼──────────┤│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672、1673號(聲│字第1672、1673號(聲│字第1672、1673號(聲│││請書漏載104年度偵緝│請書漏載104年度偵緝│請書漏載104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字第1673號)│字第167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95│105年度審簡字第195│105年度審簡字第19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5.25│105.5.25│105.5.25│├───┼────┼──────────┼──────────┼──────────┤││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95│105年度審簡字第195│105年度審簡字第195││判決││號│號│號││├────┼──────────┼──────────┼──────────┤││判決│105.6.28│105.6.28│105.6.28│││確定日期││││├───┴────┼──────────┴──────────┴──────────┤│備註│編號9至13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12.1│104.2.12│104.2.11│├────────┼──────────┼──────────┼──────────┤│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672、1673號(聲│第205號│第205號│││請書漏載104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95│105年度審簡字第1230│105年度審簡字第123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5.25│105.7.12│105.7.12│├───┼────┼──────────┼──────────┼──────────┤││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95│105年度審簡字第1230│105年度審簡字第1230││判決││號│號│號││├────┼──────────┼──────────┼──────────┤││判決│105.6.28│105.8.5│105.8.5│││確定日期││││├───┴────┼──────────┼──────────┴──────────┤│備註│編號9至13所示案件經│編號14至15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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