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2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告  葉丞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亞東醫院商場內如
附圖一、二所示斜線部分之櫃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9條第16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亞東醫院商場內如附圖1、2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
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95年05月01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加
計月營業額抽成百分之10之租金,被告承租櫃位經營食品販
賣。詎被告自95年05月起即多次未按月給付租金,雖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並未如數給付租金,至96年09月為止,尚積
欠原告租金316,8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對於被告之
遲延給付,原告除由商場內管理人員多次口頭催告被告給付
外,亦於96年11月28日以書面催告被告給付95年05月份至96
年09月份尚積欠之租金,惟被告皆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乃
依系爭契約10條第1款之約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爰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
之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台北三張黎郵局
1906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影本及回執影本乙份、系爭契約終
止後被告無權占相片5紙、每月營業收入明細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系爭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31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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