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74
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日以
93年訴字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一)於95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處,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未經扣案)啟動該車,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於95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見乙○○正欲發動所使用停放於上址騎樓之機車,而將所有其內放置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支票2張暨手機1支等物之手提皮包1個,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搭訕後隨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皮包,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逸離去。
(三)嗣於95年11月9日晚上10時15分,丙○○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文橫一路時,為新興分局執行勤務警員己○○察覺其所騎乘者為失竊贓車,因認丙○○涉有竊盜罪嫌而上前盤查,並當場逮捕。於翌日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供認另犯有搶奪案件,警員己○○、 潘明煌 為查訪事證,遂於同日下午1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帶同丙○○前往高雄市○○○路○號前,而丙○○已係依法遭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利用警員己○○、潘明煌下車查訪疏於戒護之際,自警車內右後座爬越至駕駛座,欲駕駛該警車脫逃離去,警員己○○見狀,即緊抓該車右後車門以阻止丙○○逃逸離去,然丙○○為順利脫逃,雖有預見駕駛警車加速駛離,當致緊抓車門之己○○或因拖行、或因突然脫離該車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之犯意,逕以踩踏該警車油門之強暴方式,將己○○拖行約10公尺後甩開,因而致己○○受有2公分及1.5公分等2處頭部外傷併臉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丙○○即以該強暴手段脫離警員之逮捕而加速駛離脫逃得逞。
(四)其後丙○○駕駛該警車至高雄縣鳳山市某處鐵工廠,向其內不知情員工借得油壓剪1支後,即至鳳山市○○路巷道內,以該油壓剪剪斷損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前經施加於丙○○手、腳上之手銬、腳鐐等戒具各1付等物品。
(五)丙○○即將警車停置於該處,而於95年11月10日下午2時
10分許,因見丁○○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陳玉葉 所有)交由陳玉葉使用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啟動鎖上留插有鑰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駛至高雄市○○○路○○○巷○○號前停放,再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火車站,而後轉搭統聯客運巴士返回台中縣○○鄉○○路南寮巷22號住處。嗣於95年11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由家人陪同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投案,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其竊取陳玉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即主動向詢問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陳玉葉及乙○○分別於警詢時證稱,其等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時地機車失竊,及犯罪事實(二)遭被告搶奪皮包之事實(分別見警卷第11至12、14、16至17、21至22等頁),並有卷附甲○○及陳玉葉具領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地點現場照片5張可證;而上開犯罪事實(三)施強暴脫逃、傷害及犯罪事實(四)損壞戒具等犯行,另據證人即被害員警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且有扣案之油壓剪1支、遭剪斷之手銬及腳鐐各1付等物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
1條第2項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駕車甩脫員警脫逃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罪處斷,是檢察官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被告所犯上開先後2次竊盜、搶奪、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地各異,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138條,惟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該部分犯罪,即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裁判。被告前因搶奪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訴字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均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11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投案,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竊取陳玉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人為何人時,即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並接受本院裁判(見偵卷第3至4頁、第33頁),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其竊取丁○○所有交由陳玉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因涉有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竊盜罪嫌而被警方逮捕後,雖曾主動供認前述犯罪事實(二)之搶奪犯行,然於警方攜同前往案發地點查證之際,被告竟又另犯本件上述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盜、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又於為警逮捕期間,以強暴方式脫逃,妨害公權力之行使,無視法紀,並造成被害警員己○○之身體多處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甚為良好,且係主動出面投案,顯有悔意,而所竊得之前揭2部機車,業經各該被害人領回,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取陳玉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竊盜罪部分,審酌其犯罪情節非重,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據員警己○○於警詢中陳述:被告脫逃時所駕駛之警車上並未放置該油壓剪,該油壓剪並非派出所公物等語,則該油壓剪雖係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物,然並非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依法不得為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所有用以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本院認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161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2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