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IC電話卡壹張、拾元銅板壹枚及紙條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地,接續撥打「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達公司)之消費者服務專線及總機,向該公司管理部襄理 李君凱 恫稱:要求保力達公司付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否則將以高科技毒藥注入該公司之「保力達B」產品內,使人飲用後中毒等語,致李君凱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惟因雙方就交款地點未能取得共識,故甲○○並未取得上開款項而未得逞,乃於附表編號2所列時、地另行起意,接續撥打三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之消費者服務專線,向該公司公關主任 謝瑞恭 恫稱:要求三洋公司付款350萬元,否則將以高科技產品注入該公司之「維士比營養液」之產品內,使人飲用後中毒等語,致謝瑞恭亦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繼於民國95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甲○○在高雄縣○○鄉○○村○○街○○號附近撥打公共電話欲與謝瑞恭再次聯繫交款事宜之際,為循線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嗣經甲○○同意員警搜索後,扣得被告用以撥打上開電話之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IC電話卡1張、預備撥打公共電話之10元銅板1枚及載有三洋公司電話號碼之紙條1張,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23至25頁參照),核與證人李君凱、謝瑞恭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第17至21頁參照),並有被告用以撥打恐嚇電話之中華電話公司IC電話卡1張、預備撥打公共電話之10元銅板1枚及載有三洋公司電話號碼之紙條1張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第21頁參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2至25頁參照)、扣案物品影本1紙(警卷第30頁參照)、查獲現場照片7幀(警卷第30之1至30之4頁參照)、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22至24頁參照)及通話內容譯文2份(警卷第34至57頁、偵卷第26至39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至惡害之通知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信函通知均無不可,惟均以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並因而產生恐怖心始克當之;又該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而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於尚未得財之際即被捕獲,顯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自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50判決意旨及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藉由電話分別告以被害人李君凱、謝瑞恭要求給付現金否則將在產品內下毒等語,而將此惡害通知各被害人以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雖被害人均因此心生畏怖,然均尚未為財物之交付,致被告尚未發生取財之結果。是核被告二次恐嚇取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分別撥打4通電話恐嚇被害人李君凱及撥打6通電話恐嚇被害人謝瑞恭,其各別恫嚇之內容均相同,應分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各該恐嚇行為亦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分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二次恐嚇取財犯行,雖均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向保力達公司恐嚇取財未遂後,復另行起意向三洋公司恐嚇交付款項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25頁參照),是被告二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地下錢莊催討債務,即以電話分向保力達公司及三洋公司恐嚇交付錢財,致上開公司相關人員均因恐其商品果遭他人下毒,將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將導致各該公司商譽嚴重受損而報警處理,徒增社會不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至扣案被告用以撥打恐嚇電話之中華電話公司IC電話卡1張、預備撥打公共電話之10元銅板1枚及載有三洋公司電話號碼之紙條1張,均為被告所有,分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恐嚇對象│恐嚇時間│恐嚇地點│使用之門號│被害人門號│├──┼─────┼─────┼──────┼─────┼─────┤│1│李君凱(保│95年8月28│不詳│不詳│0000000000│││力達公司管│日下午2時│││00-0000000│││理部襄理)│許││││││├─────┼──────┼─────┼─────┤│││95年8月29│高雄縣仁武鄉│公共電話│00-0000000││││日上午某時│仁武街附近││││││許││││││├─────┼──────┼─────┼─────┤│││95年8月31│高雄縣橋頭鄉│同上│同上││││日下午1時│橋頭街附近││││││58分許││││││├─────┼──────┼─────┼─────┤│││95年8月31│屏東市火車站│同上│同上││││日下午5時│附近││││││26分許││││├──┼─────┼─────┼──────┼─────┼─────┤│2│謝瑞恭(三│95年9月5│高雄縣大寮鄉│公共電話│0000000000│││洋公司公關│日下午3時│後庄村後街81│││││主任)│24分許│號附近│││││├─────┼──────┼─────┼─────┤│││95年9月5│高雄縣大寮鄉│公共電話│同上││││日下午4時│中庄村信義路││││││39分許│38號1樓中日│││││││超商前│││││├─────┼──────┼─────┼─────┤│││95年9月6│高雄縣鳳山市│公共電話│同上││││日上午9時│中山路高雄客││││││52分許│運附近│││││├─────┼──────┼─────┼─────┤│││95年9月6│高雄縣鳳山市│公共電話│同上││││日上午10時│東亞戲院內││││││21分許││││││├─────┼──────┼─────┼─────┤│││95年9月6│高雄縣大寮鄉│公共電話│同上││││日下午4時│中庄村信義路││││││56分許│38號1樓中日│││││││超商前│││││├─────┼──────┼─────┼─────┤│││95年9月7│高雄縣大寮鄉│公共電話│同上││││日上午11時│後庄村後街81││││││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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