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甲○○○被告乙○○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上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搭載訴外人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及迴轉時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狀態,而當時天候無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輪撞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0元、後續療養費200,000元、停止營業損失1,4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合計1,9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之車速快又未開車燈,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夜間行車未開啟車前燈之過失。
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與系爭事故無關,其並無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及停止營業之損失,亦未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3年11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行經該路上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搭載丙○○,疏未注意當時對向直行車輛之狀態即貿然迴轉,致撞擊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無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迴轉時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狀態之過失。又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4年度交簡字第3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場給付原告6,000元,並經原告收受。
四、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夜間行車未開啟車前燈之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請求醫療費、後續療養費、停止營業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等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夜間行車未開啟車前燈之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為搭載丙○○,駕駛上開小客車於高雄市○○路聯邦銀行前迴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狀態便貿然迴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提出三民建國診所(下稱建國診所)93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建國診斷書,見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另參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系爭刑事案件確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固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至與哈爾濱街交叉口時,迴轉至對向車道聯邦銀行前,欲搭載證人丙○○時,小客車右前輪處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處發生擦撞,當時原告車速約二、三十公里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4頁);兩車撞擊地點在對向車道慢車道即機車道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5頁);倘參酌被告自承迴轉是為了載丙○○,迴轉時有看到丙○○在那邊等,沒有看到原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5頁),應可合理推論被告迴轉後係直接駛近當時站立於路旁之丙○○,而依兩車擦撞地點及車身撞擊位置相互以觀,堪認當時被告之車身應係打斜停放於慢車道與快車道間,車頭則位於慢車道內無訛。次查,原告雖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約於距離三、四公尺處,有看到被告的汽車要迴轉(見本院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頁),惟按一般行車習慣,車輛迴轉後多沿快車道繼續往前直行,縱因迴轉角度問題,而有行駛慢車道之需要,衡之常情,駕駛人之車輛亦將繼續前行,此乃一般共同參與使用道路人正常合理的期待,鮮少見迴轉後之車輛即直接停靠路旁,是一般用路人看見對向車道之車輛欲迴轉,應會預期該車輛迴轉後直行;又用路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注意之範圍、程度原則上應僅限於正常之路況,並應有合理之反應時間。本件被告迴轉後直接停靠機車道路旁業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自屬道路車輛行進中之異常車況,難期原告對此異常車況須負注意義務。況以原告當時之車速換算,原告自看見被告車輛迴轉至系爭事故發生間僅有一至二秒,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難期待原告面對此異常車況能即時煞停。是原告雖已看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迴轉,惟因被告之行止,使原告猝不及防,自不得課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自難採信。
3、被告復以原告具有夜間行車未開啟車前燈之過失云云置辯。而按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8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未開啟車前燈乙節,業據被告指述綦詳,並經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1頁),固堪信為真。惟原告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僅屬交通違規行為,倘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路燈,為兩造所不爭執;暨被告自承迴轉時有看到客人在路旁等待,可見該處已有足夠之照明,縱原告未開啟車前燈,亦不影響被告對附近路況、車況之辨識度。準此,原告有無燃亮燈光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後續療養費、停止營業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等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及後續療養費之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於系爭事故中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至今尚有胸部鬱悶、頭暈、手部酸痛等後遺症,仍持續治療中,共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及後續療養費200,000元等情,並提出建國診斷書與其門診及健保收據、 齊祥 中醫診所95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齊祥診斷書,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門診掛號費收據、博正醫院、聖和中醫醫院、齊德中醫診所等醫院掛號及門診收據多紙(見附民卷第6至24頁、本院卷第30-1至53頁)為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自93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前往建國診所就診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470元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建國診所函查屬實,有該診所95年9月1日建診字第09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均堪信為真;次查,參酌原告提出之齊祥診斷書記載原告求診日期為95年7月20日、病名為左肩挫傷相互以觀,顯見原告不僅求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達1年8月之久,而有違常理,更與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因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車身擦撞,造成人車倒地,倘造成肩部受有挫傷,亦應位於右肩部之經驗法則不符,故尚難僅憑齊祥診斷書之記載,遽認原告左肩挫傷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院掛號、門診收據所載日期亦係自93年11月25日至95年
7月31日不等,既無法看出原告受有何種傷害,更無法證明上述支出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關聯性,是原告執齊祥診斷書及上開收據,主張被告應給付除1,470元以外之醫療費用及後續療養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停止營業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市場邊經營冷飲小吃店,每日營業約6,000元,扣除成本每月淨利所得約100,000元,自93年11月9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因胸部持續疼痛不適,左手臂酸痛無力,致原告有14個月無法勞動營業,受有1,400,000元停止營業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心心卡拉OK」店名片1紙(見附民卷第5-1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名片僅印有店名、電話及地址,並無任何與原告有關之記載,不僅難以證明該店為原告所開設,更無法證明原告從事小吃店經營月入100,000元之事實,原告上開所述,洵難採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計有14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止營業之損失1,400,00
0元,即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兩造均為國小畢業,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曾開設小吃部,目前無業,有賴原告丈夫提供生活費,94年度綜合所得為75,700元;被告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無須扶養親屬,94年度綜合所得為6,
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7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擦挫傷,復原時間不長,系爭事故乃被告為營業行為時疏未注意所致,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當場賠償原告6,000元,及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70元(計算式為1,470+20,000=21,470),扣除被告已賠償之6,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470元(計算式為21,470-6,000=15,470)。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7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5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柯彩燕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