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丙○○於肇事後停留事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洪嘉模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家屬乙○○於審理中之證述。㈢被告暨其受僱公司即新路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路成通運公司)與被害家屬乙○○、甲○○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達成和解之調解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任職於新路成通運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車運送魚貨為業,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又本件被告係於駕車運送魚貨過程中發生車禍等情,可由卷附車禍現場勘查報告所載,現場被告貨車內滿載活魚等節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車禍現場,並於員警洪嘉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原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嗣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被害家屬乙○○復到庭陳述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可認被告已盡其努力消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並參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犯本件之罪,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反社會性格,如因此入監服刑,並無發揮應有之感化、教育功能,以達成受刑人之再社會化作用,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10倍)。│。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例第5條:「第1條所定得│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以新法並│││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未較有利│││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自首變更】│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對於未│自首由一律必減│舊法有利││刑法第62條│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輕其刑,變更為│。│││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其規定」。│依其規定」。│。││├──────┴─────────────┴─────────────┴───────┴────┤│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自首亦規定應減輕其刑,故以舊法較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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