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存有一定之限制,其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甲○(業經強制遣返大陸,另經本院簽以「他調」案件管制)得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從事工作,竟與綽號「 張秀容 」之女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經由張秀容介紹下,於民國94年
3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於94年3月18日與無結婚真意之甲○在該省結婚,嗣完成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發給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後,隨即返臺,於94年3月29日前往轄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下稱鳳岡派出所),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該派出所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鳳岡派出所警員於簽註意見欄上予以簽註,再於93年4月4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認證,嗣乙○○即於93年4月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及保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甲○來台探親團聚,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乃發給甲○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台灣,甲○不久後即於94年8月28日以探親團聚名義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入境台灣,嗣甲○即離去在外非法打工,於94年10月3日在台南市○區○○○路一段8號「根來賓館」210室與客人進行性交易時,為警查獲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有查獲照片2幀、海基會檢送之海基會證明書、乙○○國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各1份,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乙○○與甲○入出國證明書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乙○○與「張秀容」對於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經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乃為3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得併科罰金部分,修正後法律其下限較高,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按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甲○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乙○○與「張秀容」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非法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係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入境台灣應不成立共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被告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與大陸女子甲○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人認其等係共同正犯,乃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本不宜寬恕,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職業高中畢業),並非人蛇集團份子,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應係一時失慮而犯,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緩刑宣告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於94年3月29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於其所執掌上開保證書中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中,簽註「經查保證人乙○○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證或證明事項之正確性;另再由被告持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人員不知有偽,在職務上所掌之旅行證申請書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被告乙○○甲○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據以核發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並於94年
8月28日來臺時向境管人員行使上開不實旅行證,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六、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部分:
1被告乙○○曾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即鳳岡派出所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對保之承辦警員在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載:「一、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於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固有該保證書在卷可佐。
2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考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係因轄區派出所對於轄區人民較為瞭解,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緣故。又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一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二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三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四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五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詳「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配偶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此觀諸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所載事項自明,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對保機關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須實質審核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如果有罪,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起訴有罪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部分:
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乃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規定綦詳,則依該許可辦法規定嚴苛之程度觀之,顯然其審核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係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後始發給旅行證,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是不能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可言,然被告乙○○此部分行為如認為有罪,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起訴有罪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亦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本院於主文中仍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有異,本院自得仍為簡易判決處刑;雖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然法官係依法判決,不受行政命令之拘束,況上開行政命令禁止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之範圍,顯然已溢出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均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治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