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貪污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至同年七月七日始由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一百二十六日。而該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瀆職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獲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釋放,共羈押一百二十六日。而該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被告提出歷審判決正本,且經本院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二二七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指稱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二十六日,應可認定。又本件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原係雲林縣崙背鄉秘書室總務人員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受羈押時正值四十歲壯年,遽遭羈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請求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