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嘉慧 選任辯護人 林育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
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嘉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將其收押。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00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原裁定羈押理由係以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云云,惟縱認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等相關解釋之意旨,原裁定徒以被告所犯係重罪為由,而延長羈押被告,尚非妥適。被告自警詢、偵訊以至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徒以被告所犯係重罪為由,而延長羈押,顯有未當。另被告亦須於入監前安頓年幼子生活,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嘉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復於100年3月21日裁定被告自100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觀諸本件卷證,被告就其被訴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並核與共同被告 吳俊男 、證人 高志維 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及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係2次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亦須於入監前安頓年幼子生活云云,惟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乃係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而原審因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認有何違誤,自不得執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即認定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三)又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認定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重罪」及同條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存在,故裁定自100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抗告人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四)綜上,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