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凱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凱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某許」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凱琳任意侵占遺失物,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任由其配偶 李雅芳 使用侵占之SIM卡,無端使被害人可能因此遭追償行動電話之使用費用,雖業由李雅芳繳還電話費,然此非其就自己侵占犯行造成危險所為之彌補,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其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非至為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