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40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寶穗違反商標法乙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3407號、第15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4月7日期滿,扣案物(102年度紅保字第152號、102年度白保字第701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再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則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劉寶穗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圖樣,均係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並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所販賣之手機殼、手機貼、手機貼鑽模、公仔等物,其上標示之圖樣係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在同一商品使用上揭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牟利,於101年8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boZ000000000」刊登,直購價新臺幣38元至29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侵害被害人享有商標權之仿冒手機保護殼等物,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在上開網站發現前揭訊息,並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3日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害人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等一切情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對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34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該緩起訴處分嗣因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節,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編號│品名│數量│├──┼─────────────┼───┼──┼───────────┼───┤│1│HelloKitty手機保護殼│12件│11│香奈兒手機裝飾品│5件│├──┼─────────────┼───┼──┼───────────┼───┤│2│HelloKitty手機保護貼│18件│12│ 拉拉熊 手機護套│5件│├──┼─────────────┼───┼──┼───────────┼───┤│3│HelloKitty手機貼鑽模(大)│6件│13│拉拉熊貼紙│1件│├──┼─────────────┼───┼──┼───────────┼───┤│4│HelloKitty手機貼鑽模(小)│104件│14│拉拉熊手機吊飾品│1件│├──┼─────────────┼───┼──┼───────────┼───┤│5│HelloKitty公仔│3件│15│拉拉熊手機裝飾品│23件│├──┼─────────────┼───┼──┼───────────┼───┤│6│Melody手機貼鑽模(大)│4件│16│美樂蒂手機裝飾品│6件│├──┼─────────────┼───┼──┼───────────┼───┤│7│Melody手機貼鑽模(小)│19件│17│大眼蛙手機裝飾品│9件│├──┼─────────────┼───┼──┼───────────┼───┤│8│雙子星手機貼鑽模(大)│1件│18│HelloKitty手機護套│3件│├──┼─────────────┼───┼──┼───────────┼───┤│9│雙子星手機貼鑽模(小)│6件│19│HelloKitty貼紙│11件│├──┼─────────────┼───┼──┼───────────┼───┤│10│ 庫洛米 公仔│3件│20│HelloKitty手機裝飾品│363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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