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晉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晉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晉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表:
受刑人楊晉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攜帶兇器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罪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30日│102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偵字第16032│署102年偵字第24277│││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審易緝字第60號│102年交簡字第57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102年11月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審易緝字第60號│102年交簡字第5766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5日│103年1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