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告 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洪翰今 律師被告 王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一四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伍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014
土地及其上同段684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曾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用以支付價金。民國83年4月21日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因系爭房地為原告花費畢生積蓄所購買,且為保障原告將來有一足以遮風閉雨之住所,以頤養天年,故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時有特別約定被告應對原告盡扶養義務之負擔,否則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歸還原告。惟原告現年已68歲,且無工作得以維生,自101年6月起生活開支即須子女供養,原告多次向被告告知應支付扶養費用時,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於102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其履行扶養義務,亦未獲被告任何回應,以本起訴狀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表示。
㈡兩造為母子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擔
扶養之義務,而原告現年68歲,已無謀生之能力,然被告幾經原告催告,仍不願負擔撫養原告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況兩造於贈與時亦有被告應負擔扶養原告之負擔,係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卻未履行該負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且被告已經自認贈與時有約定扶養母親即原告,故已構成自認。
㈢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
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狀陳述略為:此房屋屬母親贈與和繳交房貸,當初贈與有約定扶養母親,但無法扶養,因缺錢,無力返還房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中民權路郵局第79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218號卷第6-14頁、本院卷第48-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218號卷第31-32頁)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五、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時有特別約定被告應對原告盡扶養義務之負擔,否則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歸還原告,被告並未扶養原告,亦未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於83年4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係屬附有被告應對原告盡扶養義務負擔之贈與,且被告並未履行該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則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撤銷贈與。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已生撤銷贈與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