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 何靖耘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王賢棏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靖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何靖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賢棏給付之。
被告何靖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何靖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賢棏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何靖耘邀同王賢棏擔任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22日簽立
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95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利息按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89%計為年息2.26%,嗣後隨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若被告等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含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立具該住宅貸款契約交由原告收執。
㈡被告何靖耘另邀同王賢棏擔任保證人於102年1月7日與原
告簽立財夠力融資契約,向原告借款450萬元約定自102年
1月7日起至107年1月7日止,利息按融資當日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加1.53%計為年息2.9%;嗣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未依照契約條款清償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含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詎被告何靖耘分別自102年7月25日及102年9月21日起,即未
再依上開住宅貸款契約、財夠力融資契約約定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住宅貸款契約第9條、財夠力融資契約第11條約定,各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財夠力融資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存摺存款融資戶查詢單、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雙掛號回執聯等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