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趙世宜
趙中宜 吳家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雨謙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簡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次按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得斟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吳雨謙係以上訴人趙中宜、趙世宜、吳家甄向其承租其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竟拒絕遷讓,而請求上訴人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吳雨謙傳真到院之起訴狀所附租賃契約書影本僅有第一項及最後一頁,且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亦僅記載「趙世宜」,而上訴人則已提出答辯一狀否認與被上訴人吳雨謙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吳雨謙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是被上訴人吳雨謙所主張係上訴人三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及陳述,與其所提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即有出入而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詎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吳雨謙敘明及補充之,以明確其對各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依據為何,竟逕自以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三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吳雨謙,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判決,而有訴外裁判之情形,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388條之規定,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再查,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引用被上訴人吳雨謙所提租賃契約書影本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並認上訴人對於租賃契約書內「趙世宜」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經核全卷,原審在上訴人已否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下,既未令被上訴人吳雨謙提出租賃契約書正本,並提示、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即遽予援用、認定上訴人就租賃契約書內「趙世宜」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亦顯然未合,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是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闡明義務未盡之重大瑕疵,幾與未踐行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無異,已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10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重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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