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永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2月10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江永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前述緩起訴處分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4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兼衡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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