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毒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鋒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2年度聲觀字第20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後(10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鋒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鋒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原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12月底某日之不詳時間,業經聲請人抗告更正),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曾於101年12月底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1年12月底某日晚上,在伊住處,以玻璃容器燒烤方式施用,伊從去年到今年都沒有再施用了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4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276ng/ml,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0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阿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本案被告於10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4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276ng/ml,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自應堪採信。
㈢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本案係將10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
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灼然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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