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謝兆奕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 閻光漢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朱婉茹 為同事關係。被告、朱婉茹於民國101年1月19日2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儷閣汽車旅館」之311號房內共處,因原告懷疑被告與朱婉茹通姦,遂於同日23時50分許,偕同訴外人即警員 李冠儀王延誠丁昱仁 律師、徵信社人員至上開地點查察、蒐證。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悅,竟於可得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你龜孫子,你能怎樣?」等語辱罵原告,復於步入上開房間之車庫後,接續以「我旁邊跟狗講話,你他媽的跟狗講話!」等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①);被告在上開房間另以手指指著原告恫稱「你看著,我知道你是誰,你看著,阿猴是誰你認識嗎?」、「你給我試試看!」、「還好 小陳 不在,不然你媽死定了!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足生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②)。原告遂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原告受被告侮辱及恐嚇後,社會地位及身心俱受威脅,致長期焦慮及無法入睡,需持續治療,足證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斟酌被告因與原告配偶先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復於警察到場蒐證時,無視行使公權力之警員在場,毫不避諱對原告侮辱、恐嚇,惡性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侵害意思自由權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朱婉茹前為男女關係,100年間因朱婉茹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房屋,為方便向銀行申請低利成家房屋貸款,原告遂提議辦理結婚登記,以利房屋貸款申貸,並於100年4月9日辦理登記。惟因朱婉茹與原告個性不合時有爭執,不願與原告交往,然原告仍以配偶自居,處處限制朱婉茹之生活作息、工作及交友狀況,並擅自竊取朱婉茹之個人電腦中與被告之合影相片,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復向被告及朱婉茹要求給付高額賠償未果,又向被告及朱婉茹任職公司宣揚、騷擾。嗣朱婉茹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
101年度婚字787號判決確認原告與朱婉茹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是以原告明知其與朱婉茹間僅為一般男女關係,並非配偶關係,卻於101年1月19日22時許,乘被告與公司同事聚餐飲酒過量赴汽車旅館休息時,自任為朱婉茹之配偶,夥同徵信社人員、警察,借故開啟房門騷擾被告休憩,故意對被告挑釁,被告因飲酒後受大批人員騷擾,言談舉止因而失儀,均係原告有意引起,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亦應由原告負較大之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汽車旅館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同見聞之場所,況被告係於房間內說話,所言內容亦無惡害通知或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當時現場尚有朱婉茹及警員在場,原告事後還闖入被告住家恐嚇被告,足見原告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或有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侵權事實①、②所載之前揭時、地對原
告為前揭言語之事實,係執勘驗筆錄1份、現場錄影翻拍照片5張為憑(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9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本件刑案調偵卷】第6頁、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53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偵字卷】第47至48頁),並據證人即在場親見親聞之丁昱仁律師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人即在場親見親聞之李冠儀警員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均結證綦詳(見本件刑案調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48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刑事卷】第49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件刑案刑事卷第67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酒醉後意識不清,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云云。然查,證人李冠儀業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感覺上被告有喝酒,但是看起來並沒有喝醉酒腳步不穩的情形,也不需要他人攙扶,沒有到泥醉的地步,意識算是清楚,被告也有與伊等爭論,問伊等是誰,怎麼可以進到他的房間,還有問伊等的警察編號,甚至在後來找不到車鑰匙時,還說有人偷他的車鑰匙等語(見本件刑案調偵卷第16頁反面),復於本件刑案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喝醉了,一直在抗議伊等進來,但沒有嘔吐或爛醉,剛開始好像有扶一下,後來就不需要人扶等語(見本件刑案刑事卷第51頁正、反面),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沒有嘔吐或爛醉的情形,他不需要他人攙扶,一直出言不遜,朱婉茹還怕他說太多,用手去摀住他的嘴等語大致相符(見本件刑案刑事卷第64頁反面),再佐以上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所顯示之現場情形觀之,堪認被告縱有飲酒之情事,亦未達意識不清之程度,仍對其前述言語應有認知及控制之能力而有侵權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被告辱罵原告「你
龜孫子,你能怎樣?」、「我旁邊跟狗講話,你他媽的跟狗講話。」之言語,具有輕蔑、貶抑之意思,已足傷及原告之人性尊嚴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旅館房間罵原告,並非公共場所,故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辱罵上開言語時,至少尚有朱婉茹及2位警員在現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亦據證人丁昱仁、李冠儀於本件刑案偵、審時均結證明確(見本件刑案調偵卷第12頁、第16頁、本件刑案刑事卷第50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認旅館房間非公共場所,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語既已為第三人所知悉,自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以旅館房間非公共場所一節置辯,要屬無據,難認有理。
⒋另觀之被告對原告稱「你看著,我知道你是誰,你看著,阿
猴是誰你認識嗎?」、「你給我試試看!」、「還好小陳不在,不然你媽死定了!你!」等語,當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原告之情節,衡情確足以壓抑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侵害其意思自由權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惡害通知,且原告於事後還闖入被告住家恐嚇被告云云。然按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大聲咆哮之方式對原告為上開言語,且過程中雙手插腰、眼睛瞪視原告等情,此觀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甚明,且原告亦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及審理時明確陳稱:伊心生恐懼,害怕事後遭被告報復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字卷第35頁反面、本件刑案刑事卷第64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惡(危)害之通知而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至被告所指原告事後闖入被告住家恐嚇被告一事,縱認屬實,充其量僅係原告事後之反應,要不能以此反推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心生畏懼或其意思自由並未遭壓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殊難採信。
⒌此外,被告因其所為之侵權事實①、②分別涉犯公然侮辱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6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①、②,堪信為真,應予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致生精神痛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數額: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陳稱其係大學畢業,現職為公司課長,月薪約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並據其提出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名片、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陳稱其係大學畢業,現職為公司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據其提出學歷證書、在職證明書、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4萬7509元,財產總額為436萬500元(含2筆不動產、1輛汽車、3筆投資);被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7萬9627元,財產總額為1萬3380元(含2筆投資)。且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又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辱罵、恐嚇而就醫治療一節,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門診收據1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予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及恐嚇後,受有精神損害一事,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⒊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侵權事實①、②之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均核屬過高,應分別於8萬元、1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合計20萬元【計算式:80000+120000=200000】。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自始即知悉其與朱婉茹間無婚姻關係存在,其自任朱婉茹之配偶,騷擾被告休憩,故意對被告挑釁,被告因飲酒後受大批人員騷擾,言談舉止失儀,均係原告有意引起,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偕同警員、律師等人到旅館房間現場,完全係基於挑釁之目的,是以被告過失相抵之抗辯已難遽信。又原告與朱婉茹間之婚姻關係於101年1月19日時仍有效登記在案,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而夫妻雙方本應互負忠誠義務,此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故原告基於朱婉茹配偶之身分法益進行查察、蒐證,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至原告與朱婉茹間之婚姻關係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固有本院101年度婚字第787號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然朱婉茹於該案起訴主張原告與朱婉茹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既經原告予以否認,而此法律議題之論斷,係經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為審認、判斷,尚非原告於判決前當然可得知悉,自難驟下斷言遽謂原告於該案判決前即可知其與朱婉茹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而故意以捉姦之方式挑釁被告。更何況原告是否自始知悉其與朱婉茹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不當然致生被告恐嚇或辱罵原告之侵權結果,尚非原告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充其量僅是被告恐嚇或辱罵原告之動機而已,自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執此為過失相抵之抗辯,要屬無據,難認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3年1月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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