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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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告 許淑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被告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吳孟秋 被告 謝秋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秋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二部分(面積四十六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秋能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謝秋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秋能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秋桂為被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6元之損害金。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具狀追加謝秋能為被告,並於同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謝秋桂應與另一被告謝秋能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占用面積為46.61平方公尺),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謝秋桂應給付原告30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6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第8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請求被告拆除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並將所座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謝秋能,至被告謝秋桂則是已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四十多年。查被告謝秋桂、謝秋能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屢次以口頭並發函請求拆屋還地,惟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謝秋桂顯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謝秋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請求時間自97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時止等語,本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聲明:1、被告謝秋桂應與另一被告謝秋能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占用面積為46.61平方公尺),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謝秋桂應給付原告30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6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秋桂則以:伊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查原告係於77年間透過法拍程序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房屋早於62年之前即已存在,當初是被告謝秋能所購得,同時答應讓被告謝秋桂一家人無條件住一輩子,當初只有買到房子,不知道要買土地,也沒有和系爭土地的原所有權人簽訂任何契約,當時不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誰。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沒有理由,先前原告屢次請求拆屋還地,被告並非毫無置理,但因為被告並非屋主,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再者,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然原告仍決意購買,足見原告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原告即應受民法相關規定之約束,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否則顯悖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有違。此外,鈞院囑託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使用位置、面積測量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就系爭房屋使用面積之測量結果為46.61平方公尺,然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面積是登記為34平方公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謝秋能則以:被告謝秋能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是被告謝秋能於62年買來的,那個時候地政機關表示土地在辦理分割,委託處理的代書表示要被告謝秋能安心住,當時聯絡不到土地原所有權人,不知道要如何辦。被告謝秋桂為謝秋能之兄,謝秋能同意無償讓謝秋桂居住系爭房屋,謝秋桂一家人已經住了四十多年了;本件請求確認有地上權存在,被告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非侵占,且原告是不法取得系爭土地,而非經由買賣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謝秋能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謝秋桂居住使用,及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謝秋桂、謝秋能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8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謝秋能、謝秋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謝秋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秋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析述如後: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謝秋能拆屋還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謝秋能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為被告謝秋能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則被告謝秋能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謝秋能雖抗辯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然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然占有人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否則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是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99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秋能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謝秋能於原告起訴前並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受理乙情,業經被告謝秋能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又謝秋能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75之32地號,前於63年10月22日因分割轉載登記為訴外人 陳國華陳進財 所有,嗣77年8月29日陳國華、陳進財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否尚屬無涉,被告謝秋能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並非可採。此外,被告謝秋能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謝秋能抗辯係有權占有,並非可信。
(2)至被告謝秋能抗辯原告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云云,而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自明。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主張與登記事實不同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告謝秋能就前揭抗辯迄未舉證以明,亦無足採。
(3)綜上,被告謝秋能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謝秋桂拆屋還地部分: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查被告謝秋桂雖於本院102年12月18日自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嗣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謝秋能所有,非被告謝秋桂所有,且被告謝秋桂提出之系爭房屋62年契稅繳納通知書、63年不動產鑑證費繳納通知書、水費及電費繳費通知書之繳納人均記載「謝秋能」、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亦記載「謝秋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8頁),原告亦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謝秋能」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而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謝秋桂嗣撤銷自認之行為,業提出前揭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同意,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告謝秋桂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非有權拆除系爭房屋之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秋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依據。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秋能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謝秋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依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秋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且其所受利益與請求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權人因不能使用土地而受有利益者,為無權占有土地建屋,或對於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言,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與因承租、借用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房屋之人所受之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經查,本件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謝秋能,被告謝秋桂僅為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被告謝秋桂所受之利益,為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所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有人占用之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秋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秋能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02所示面積46.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謝秋能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應有部分││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三重區○○│建│46.61│1/1│││段0000地號││││└─┴────────┴──┴──────┴────┘┌──────────────────────────────────┐│建物標示│├─┬───────┬───────┬──────┬─────────┤│編│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使用面積│備考││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46.61│1.未辦理保存登記│││○段0000地號│○路00號││2.所有權人:謝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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