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71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伍點伍陸釐米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又持有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計淨重肆點柒壹貳公克,共計驗餘淨重肆點陸零陸肆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柒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柒點零柒壹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陸點玖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陸點柒肆貳玖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伍顆及分裝袋貳拾個,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計淨重肆點柒壹貳公克,共計驗餘淨重肆點陸零陸肆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柒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柒點零柒壹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陸點玖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陸點柒肆貳玖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口徑伍點伍陸釐米制式子彈壹顆、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伍顆及分裝袋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弘裕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89年度偵字第16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再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二)所示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及2月,並與上開(三)案件所宣告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0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一)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射擊靶場之草叢內,撿拾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2顆後,隨即加以非法持有之;(二)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1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年大樓之電玩店內,以2千元之代價,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
2公克,驗餘淨重0.1494公克)後,隨即加以非法持有之;
(三)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7日6、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4樓頂樓加蓋處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7日1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昌隆街口發覺其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當場在其所有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4.712公克,共計驗餘淨重4.606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2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及分裝袋20個,以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7.28公克、6.947公克,驗餘各淨重7.071公克、6.742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5顆及上開具殺傷力之口徑
5.56MM制式子彈2顆等物,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弘裕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日(報告序號:偵五-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鴉片類為陰性反應、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405)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18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2顆、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2公克,驗餘淨重0.149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4.712公克,共計驗餘淨重4.606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28公克,驗餘淨重7.071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6.947公克,驗餘淨重6.74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5顆及分裝袋20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以及其所持有之米白色結晶塊4包、白色結晶塊1包、淡褐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再者,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向彈殼內陷,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
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89年度偵字第16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一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彈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前(一)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併科罰金6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再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二)所示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2月,並與上開(三)案件所宣告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5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0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其間又進一步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準備伺機施用,戕害身心不淺,以及另行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然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顯示確有有持上開制式子彈以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及毒品數量、期間、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惟其中1顆既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1顆子彈未經試射,仍具殺傷力,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52公克,驗餘淨重0.14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4.712公克,共計驗餘淨重4.60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28公克,驗餘淨重7.
0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947公克,驗餘淨重6.74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其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查獲之第1、
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5顆及分裝袋20個,則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或分裝以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至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其內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亦無從認定確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