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1、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呂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入監服刑,並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
二、詎呂政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一)103年12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5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4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6日1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主動交付原置於其背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吸管1支(驗餘淨重:0.2225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政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104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8073號)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073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卷第12-1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30號卷第17、1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呂政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供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均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5公克),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既與本案無關,尚難逕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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