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瑞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翁瑞均為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烽公司),擔任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載運砂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正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傾卸式砂石專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福華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嗣於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前行;適有 莊雪 騎乘腳踏車沿同向駛至翁瑞均所駕駛車輛右前側停等紅燈,並於號誌燈號轉換時亦起步,翁瑞均所駕駛之上開貨運曳引車右前側遂擦撞莊雪之腳踏車,莊雪因而人車倒地,並遭翁瑞均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輪由前往後輾壓。經翁瑞均發覺有異,立即停車察看,並據路人報警處理及將莊雪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急救,惟莊雪仍因骨盆多處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左下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大腿裂傷、右足部壓傷,致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翁瑞均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雪之女 鍾曉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瑞均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9頁;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8頁背面;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背面、47頁背面、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曉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亦與證人 張慶緯 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56-NS號營業半拖車(傾卸式砂石專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查卷第43至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見偵查卷第57至67頁)、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31至34、65、68至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11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鑑驗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至7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見偵查卷第26頁)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9頁)。又被害人莊雪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受有骨盆多處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左下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大腿裂傷、右足部壓傷等傷害,致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情,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5頁)、相驗照片16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58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8至95頁)存卷可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70至85頁),則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據此,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致其駕駛之上開貨運曳引車右前側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輪由前往後輾壓,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前開駕車過失行為,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認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3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6日0000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係送貨司機,平日駕駛正烽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警員 黃世揚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應負較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況其駕駛車身龐大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行駛於道路,一旦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且其過失行為復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衡之被告犯罪後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餘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新臺幣230萬元完畢,而取得渠等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慮及被告前無因車禍肇事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暨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駕駛業務,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定,尚有子女2人待其撫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完訖,告訴人復陳明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