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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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戴光超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27、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86號、第10020號、第10986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193號、第18195號、第19668號、第20929號、第209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違背任務,造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暨關於國內匯兌、轉帳業務之手續費損失一節,依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
0年12月30日新一社總字第2619號函所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依法僅得辦理國內兌匯業務,且社員存戶間轉帳無需支付手續費,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並無辦理本案所涉之兩岸匯款之匯兌業務,且 黃素蓮 所涉之11個相關帳戶,因皆係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故其內部轉帳,並不必支付手續費,是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並無手續費損失之情,依上開確實新證據,足認原確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㈠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㈡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㈢末按(修法前)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
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法院32年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戴光超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經理級高階從業人員」,對於社內各項手續費收取標準應知之甚詳,且相關收費標準本為一般民眾為匯款交易時,得經由經辦人員或透過網路查詢即可知悉之內容,則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12月30日新一社總字第2619號函,核屬對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外公告的收費標準之再次重申,顯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100年12月21日)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故上開函文所示內容在事實審判決前均已存在,早為聲請人所知,即非新證據。而該證據雖能證明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依法僅得辦理國內兌匯業務,且社員存戶間轉帳無需支付手續費,然聲請人於他人送交款項,並指明係「阿火」、「玉山」、「同學」之款項時,不照作業程序填單入帳,亦不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僅先點收款項或於黃素蓮指定之人前往取款時逕行交付款項,待每營業日終了結算,再分別存入於11個帳戶入帳,或製作取款憑條,使帳戶上所載進出狀況與「實際交易不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致生損害於該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5至10行、第6頁第1行),所以即已構成銀行法第32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之信用合作社職員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等罪,故縱聲請人所提前開函文屬實,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是縱認聲請人所提屬「新證據」,仍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