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57號原告 黃玉市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複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銀煌 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黃一修 被告 吳宜純
鄧勝軒 盧宥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複代理人 陳克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追加被告吳宜純、鄧勝軒、盧宥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9,027元,及中華工商研究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吳宜純、鄧勝軒、盧宥諭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3、575頁),此係因原告與訴外人 蔡秀枝 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系爭修復漏水事件),經新北地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就蔡秀枝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程序),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認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有缺失,而實際從事系爭鑑定程序之人為吳宜純、鄧勝軒、盧宥諭,須與中華工商研究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堪認均為基於系爭鑑定程序所生之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前經蔡秀枝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因而向新北地院提起訴訟,經系爭修復漏水事件受理並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中華工商研究院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認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系爭修復漏水事件即採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判決原告應為蔡秀枝修復漏水並賠償所受之損害。然被告吳宜純、鄧勝軒、盧宥諭均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受僱人,實際從事系爭鑑定程序,卻未盡職責,鑑定過程簡略未盡詳實,亦有未就鑑定事項鑑定之怠惰,而有以下瑕疵:1.收取高達26萬元之鑑定費用,卻未做防水施作分析、防水層效用分析、破壞性檢測分析、2.未調取包括原始設計圖面、未比對建物歷史資訊,僅以基本資料及簡易漏水檢測推出結論、
3.與系爭修復漏水事件一審所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結論扞格、4.僅以系爭1樓房屋局部外牆拆除為前提,卻無任何鑑定作為,即推論因與外牆拆除無關,有應鑑定事項未鑑定之違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支出於系爭修復漏水事件中受敗訴判決賠償4萬5,977元、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48萬3,050元之損害,吳宜純、鄧勝軒、盧宥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僱用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亦應就其三人之職務上行為負擔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9,027元,及中華工商研究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吳宜純、鄧勝軒、盧宥諭自112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說明吳宜純、鄧勝軒、盧宥諭於系爭鑑定程序中之侵權行為為何,被告係本於新北地院之囑託而進行鑑定,新北地院於判決中亦未敘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採用系爭鑑定報告為原告敗訴之判決,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所主張侵害之權利並非絕對權,亦未見其說明及舉證,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實無理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系爭修復漏水事件判決所為之認定,難認此損害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所指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鑑定或檢查並未說明及舉證具有必要性,亦未說明如照原告要求施作,必然會獲得有利於原告之鑑定結果,以及承審法院採納而必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故原告舉證顯有未足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前經蔡秀枝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因而向新北地院提起訴訟,經系爭修復漏水事件受理並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中華工商研究院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認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系爭漏水事件即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判決原告應為蔡秀枝修復漏水並賠償所受之損害,吳宜純、鄧勝軒、盧宥諭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受僱人。原告因系爭修復漏水事件之判決而賠償蔡秀枝4萬5,977元,亦有支出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48萬3,0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修復漏水事件判決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7月31日新北土技(106)字第1050號函、中華工商研究院108年6月11日(108)中北法捷字第06022號、同年8月14日(108)中北法捷字第08022號、同年11月28日(108)中北法捷字第11042號函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0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修復漏水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自始至終均稱因被告過失行為侵害其財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26、576頁),然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權利(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尚難逕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又吳宜純、鄧勝軒、盧宥諭從事系爭鑑定程序,縱有原告主張不當之處,然此並非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固有利益),況若原告因其等之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宜純、鄧勝軒、盧宥諭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吳宜純、鄧勝軒、盧宥諭既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其等之僱用人即中華工商研究院亦不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9,027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9,027元,及中華工商研究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吳宜純、鄧勝軒、盧宥諭自112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