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7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296號聲請人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沛緹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思寧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
15.9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行為具有書面性,應於書面上記載法定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由於,相對人係於電腦螢幕簽署,並非在書面本票上簽署,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是相對人所為尚與「實體票據」之票據行為不合。查本件相對人陳思寧雖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綜上,本件聲請人執此電磁紀錄列印之紙本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