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展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之本案與前案酒後駕車案件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被告張展治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治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13號住處米酒1瓶後,雖回家休息後酒意仍未退,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0.3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