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參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進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祖厝房間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進銘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09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4月2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63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043號鑑驗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仍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缺乏絕禁毒害決心,又歷有強盜、竊盜、誣告、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630公克),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所餘等情在卷,且經鑑驗無訛,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是被告所有,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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