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衡
楊正國蔣進國王錫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2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91號、第1395號、第1608號、第2558號、第5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有關被告吳政衡、楊正國、蔣進國、王錫裕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衡、楊正國、蔣進國、王錫裕於偵查期間原本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查得其等犯罪證據後始不情願地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欠佳,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又原審認定被告吳政衡之犯罪所得,遠高於被告楊正國、蔣進國、王錫裕各自之犯罪所得,原審諭知被告吳政衡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僅些微高於被告楊正國、蔣進國、王錫裕之2,000元罰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使被告吳政衡、楊正國、蔣進國、王錫裕之罰金刑度遠低於其等犯罪所得,原審對被告四人之刑罰裁量權之刑使失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四人貪圖僥倖利得,至各該遊戲場以機台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 衡渠 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所簽賭金額非鉅,暨被告吳政衡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講師」、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正國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蔣進國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錫裕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商」、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吳政衡罰金3,000元、被告楊正國罰金2,000元、被告蔣進國罰金2,000元、被告王錫裕罰金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分別量處罰金之刑亦稱妥適。況且,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之第九款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應整體評價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非以上訴人所指之被告犯罪所得為惟一審酌情狀。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說明,本院當尊重原審量刑,檢察官上訴爭執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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