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 劉來好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 賴韋如陳妍伶 涉犯瀆職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自訴人劉來好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已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吳智勝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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