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黃 王金葉 被告 沈政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三點九五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如按其所有人持分比例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之結果,且被告將只能分得畸零地,不利於建築使用,是核其性質並不適合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按兩造應有部分均分為各自單獨所有,則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者競標取得,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變得之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系爭土地之人取得單純之產權,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且本件兩造亦均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本件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祝語萱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 黃王金葉 5/65/62沈政侃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