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指定辯護人顏萬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陳家恩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高杰 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3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丙○○、庚○、乙○○○、甲○○○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0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之直覺2.0音樂酒吧(起訴書誤載為田寮巷1之1號,應予更正)飲酒後,緣乙○○○與鄰桌酒客丁○○、戊○○及 郭昌旺 等人發生口角糾紛,乙○○○遂快步走出「直覺2.0音樂酒吧」外供人車交通往來之田寮巷欲與丁○○單挑,甲○○○見狀亦走出「直覺2.O音樂酒吧」門外,丁○○隨後亦衝出「直覺2.O音樂酒吧」門外欲與乙○○○單挑,己○、庚○、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乙(下稱成年男子甲、乙;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及雙方之友人亦陸續走出「直覺2.O音樂酒吧」門外。詎己○、丙○○、庚○、乙○○○、甲○○○及成年男子甲、乙均明知道路係供公眾、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在道路聚集3人以上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將妨礙往來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而波及行經該處人身及行車安全,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在「直覺2.0音樂酒吧」外之道路即田寮巷上聚集,待丁○○衝向乙○○○時,2人發生扭打,以徒手方式鬥毆(丁○○所涉傷害罪嫌,未據乙○○○告訴),雙方友人亦加入勸架欲拉開雙方,甲○○○隨撿拾路旁之塑膠椅在旁伺機而動;己○、丙○○及成年男子甲即一擁而上,伺機徒手毆打丁○○背部、頭部數下;在丁○○持續與乙○○○在馬路上扭打互毆時,庚○亦趁機出手拉扯及徒手毆打丁○○身體1下。待丁○○、乙○○○扭打至路旁停放機車處時,成年男子乙亦出手毆打丁○○身體數下,成年男子甲則拾起機車上安全帽以安全帽毆打丁○○身體數下,2人再扭打至對面路旁時,庚○並撿拾路邊之拖把站在馬路上揮舞及以拖把錘擊路面,並出手將丁○○拉扯倒地,甲○○○亦趁機以所撿拾之塑膠椅毆打丁○○身體一下,致丁○○受有頭部鈍傷併右臉挫傷、唇擦傷、左頸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肘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己○、丙○○、庚○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乙○○○、甲○○○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調閱錄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至37頁反面、53至56頁;偵卷第109至119、181至184頁;本院卷第170、317至318、3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郭昌旺、 金冠廷 、 劉紹凡 、 朱建鑫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鄭鈺蓁 、 李穎臻 、 許瑞祥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至3、17至21、81至83、92至94、98至100、110至111、118至119、130至131、136至137、144至145、147至148、158至159、166至169頁;偵卷第109至119、145至149、157至163、181至184頁),並有告訴人丁○○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乙○○○、甲○○○、己○、丙○○、金冠廷、朱建鑫、丁○○、鄭鈺蓁、李穎臻、許瑞祥、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直覺2.0音樂酒吧」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2至16、25至28、42至45、52、59至62、70、87至90、104至108、113至117、121至129、133至135、139至
143、150至155頁;偵卷第121至124、133至135、165至176頁),足認被告己○、丙○○、庚○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丙○○、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行,彼此間與同案被告乙○○○、甲○○○及成年男子甲、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己○、庚○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01號、105年度簡字第325號、106年度原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己○、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7至44、355至376頁),且為被告己○、庚○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己○、庚○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己○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本案妨害秩序之罪名、罪質均屬不同,尚難認被告己○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本案犯行最低本刑之必要;惟被告庚○構成累犯前案係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本案妨害秩序罪之罪質相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度犯下本案犯行,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考量被告己○、丙○○、庚○固係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為本案犯行,然其等均係臨時起意前往,並無經事前縝密謀意,後續亦無持續增加不特定人員等難以控制之情,發生肢體衝突時間亦屬短暫,足認其等手段確尚知節制,又被告3人除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勢外,尚無擴及無辜他人之傷亡。是本院認為被告3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己○、丙○○、庚○所為,雖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等施暴攻擊的時間不長,且自告訴人丁○○傷勢觀之,尚未造成嚴重傷害。又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
0、27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己○、丙○○、庚○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就被庚○所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丙○○及庚○3人,均年輕氣盛,一時失慮,參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行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己○、丙○○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庚○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且告訴人丁○○已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其等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另酌以被告3人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⒈被告己○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割草,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亦無子女;⒉被告丙○○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搬家工人,月薪約3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1男1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並由其負擔扶養費用;⒊被告庚○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為鐵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丙○○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應課予被告丙○○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庚○與同案被告乙○○○、甲○○○及成年男子甲、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方式傷害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丁○○告訴被告3人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告訴人丁○○並已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