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8號
106年度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連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92號、105年度偵字第14363號、105年度偵字第36
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連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連志為乙○○○之子,曾同居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朱連志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55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朱連志應於10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之上開住處,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朱連志於遷出後,遠離乙○○○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朱連志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留置於乙○○○上開住所,拒不遷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
搬回乙○○○上開住所居住,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又於返回乙○○○上開住所後不久,因與乙○○○言語上發生嫌隙,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破損壞上開住處窗戶及門上方之玻璃,足生損害於乙○○○,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鄰居因聽聞上開玻璃破碎之聲音,乃報警處理,嗣警員丁○○、丙○○據報,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至上址處理,詎朱連志明知丁○○、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乙○○○所有之刀具及瓦斯桶,向警員丁○○、丙○○恫稱要自殺等語,並將瓦斯開啟後旋又關上(惟未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警員丁○○、丙○○,使警員丁○○、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丁○○、丙○○執行公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進入屋內安撫朱連志並將其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朱連志另於105年5月23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阿文鱉爐旁小吃店」前,因與劉○城因故有所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劉○城頭部及手部,,致劉○城受有頭部外傷併上頷骨骨折、右前臂三公分裂傷等傷害。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連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劉○城、證人即警員丁○○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1頁;警三卷第3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41頁;偵三卷第13頁)。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5至8頁;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32頁、第34至37頁、偵一卷存放袋)。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另家庭暴力罪中所謂「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均定有明文。析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不同影響之行為樣態,定有不同款次之禁止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可認被告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被告所為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或生理上之不快不安等負面感受,當認被告僅是對被害人施加「騷擾行為」。而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時,除參酌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外,更當以被害人主觀上是否有因加害人行為生有痛苦恐懼之感受作為判準。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告訴人乙○○○具有母子關係,且曾同居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又少家法院曾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5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損壞告訴人乙○○○屋內窗戶及門上方玻璃,致令告訴人乙○○○因恐懼而離開現場(詳偵一卷第21頁),已屬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一之㈡搬回告訴人乙○○○上開住所居住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一之㈡打破上開窗戶及玻璃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一之㈡對警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害危害安全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事實一之㈠、㈡搬回告訴人乙○○○上開住所所為,雖均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
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一之㈡所為毀損行為,既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漏論此部分構成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又被告以恫嚇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即警員丁○○、丙○○等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如事實一之㈡打破上開窗戶及玻璃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違反保護令罪;對警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子關係,且曾有同居關係
,本應彼此尊重,被告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後,猶仍在上開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而故意為本案犯行,並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乙○○○飽受騷擾而難以安寧,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未善加約束自身行為,違反保護令而逕對告訴人乙○○○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實有不該。又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漠視員警之身體健康與安全,持刀具及瓦斯桶恫嚇員警,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另與告訴人劉○城發生糾紛時,未能理性溝通,率爾毆打告訴人劉○城,致告訴人劉○城受傷,復未能與告訴人劉○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劉○城之損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就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持以恫嚇員警之刀具、瓦斯桶,係被告於告訴人乙○○○住處取得,衡情應係告訴人乙○○○所有之物;又持以傷害告訴人劉○城之酒瓶1只,雖係被告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乏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