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維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6月7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壽天宮旁統一超商岡農門市內,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路○○號、收件人「 游宇秀 」,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先生」及成年同夥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陳先生」及成年同夥取得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6月11日18時及同日18時51分許,佯裝係購物網站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賴惠鳳 誆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為分期扣款設定,須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3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大昌證券,操作提款機後,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20時1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現金存入ATM提款機之方式,將30,000元存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於105年6月11日19時23分許,佯裝係購物網站及上海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劉人權 誆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下多筆訂單,須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後,將13,998元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三)於105年6月12日16時48分許,佯裝係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甘翊廷 誆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為登載為批發商,須透過自動櫃員機退還款項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彰化師範大學之郵局,操作提款機後,將29,985元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訊據被告 張哲維固坦 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自稱「王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缺錢,剛好以LINE聯繫到自稱「陳先生」之訊息說可以借錢給伊,要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以為將來繳納利息使用,只是伊不知道對方公司,以前向銀行借款時也未曾遇到要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的情形,伊因為急需用錢才願意寄存摺及金融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想說依當時伊的經濟狀況,即使遇到詐騙集團也沒有損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玉山銀行之顧客資料表、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告訴人劉人權、甘翊廷、被害人賴惠鳳,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人權、甘翊廷、被害人賴惠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劉人權、甘翊廷、被害人賴惠鳳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紙等附卷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而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曾向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銀行未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可見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是以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輕易交出帳戶及密碼。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伊因為急需用錢才願意寄存摺及金融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想說依當時伊的經濟狀況,即使遇到詐騙集團也沒有損失等語,可見其為圖獲得貸款,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而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士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人權、甘翊廷、被害人賴惠鳳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劉人權、甘翊廷、被害人賴惠鳳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劉人權、甘翊廷、被害人賴惠鳳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劉人權、甘翊廷、被害人賴惠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告訴人劉人權、甘翊廷、被害人賴惠鳳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