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緯宸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緯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緯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5年8月19日、21日,在高雄市○○區○○里○○○路○○○號○○○號1樓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分2次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華南 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彰化縣○○鎮○○街○號、彰化縣○○鎮○○街○段○○○巷○○○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孟白 」之成年人(收件人填寫「 陳家和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上開4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鍾欣樺 、 陳易靖 、 羅予伶 、 鄭智 哲、 徐任 宏、 盧福 喜、 張智 維、 李晉 豪、 游岱倫 、 歐陽 詩涵 、 鄧可 晴(下稱鍾欣樺等11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鍾欣樺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4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鍾欣樺等11人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緯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樺、 鄭智哲 、 徐任宏 、 盧福喜 、 張智維 、 李晉豪 、歐 陽詩涵 、 鄧可晴 、被害人陳易靖、羅予伶、游岱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鍾欣樺等11人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宅急便寄件收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寄送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出於順利貸得款項之同一動機,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鍾欣樺等11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鍾欣樺等11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復審酌被告之動機及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斟酌鍾欣樺等11人匯入被告上開4帳戶之款項總額非少,且被告迄未賠償鍾欣樺等11人之損失,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被害人│││幣/元)及││││││匯入帳戶│├──┼─────┼──────────┼──────┼─────┤│1│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8月25日│20,985元│││鍾欣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8時9分許├─────┤│││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鍾││臺灣銀行帳││││欣樺佯稱:先前在網路││戶││││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始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鍾欣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2│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8月25日│11,085元│││陳易靖│於105年8月25日16時46│17時28分許├─────┤│││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銀行帳││││108年8月25日17時28分││戶││││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陳易靖佯稱:先││││││前在網路購因人員操作││││││疏失誤訂為12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陳易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3│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8月25日│29,985元│││羅予伶│於105年8月25日18時許│19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羅予伶佯││國泰世華銀││││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行帳戶││││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105年8月25日│6,222元││││能免遭持續扣款云云,│19時11分許├─────┤│││致羅予伶陷於錯誤,遂││國泰世華銀││││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行帳戶││││項匯入右列帳戶。├──────┼─────┤││││105年8月25日│15,985元│││││19時21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5年8月25日│12,111元│││││19時32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8月25日│29,088元│││鄭智哲│於105年8月25日18時2│18時31分許├─────┤│││分許,撥打電話向鄭智││華南銀行帳││││哲佯稱:先前在網路購││戶││││物因電腦作業疏失誤訂││││││為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免遭││││││持續扣款云云,致鄭智││││││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5│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8月25日│29,912元│││徐任宏│於105年8月25日18時15│18時37分許├─────┤│││分許,撥打電話向徐任││華南銀行帳││││宏佯稱:先前在網路購││戶││││物因電腦作業疏失誤訂││││││為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免遭││││││持續扣款云云,致徐任││││││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6│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8月25日│29,985元│││盧福喜│於105年8月25日20時30│21時23分許├─────┤│││分許,撥打電話向盧福││新光銀行帳││││喜佯稱:先前在網路購││戶││││物因電腦作業疏失誤訂├──────┼─────┤│││為12筆,須依指示操作│105年8月25日│4,000元││││自動櫃員機,始能免遭│21時45分許├─────┤│││持續扣款云云,致盧福││新光銀行帳││││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戶││││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7│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8月25日│29,985元│││張智維│於105年8月25日18時21│18時53分許├─────┤│││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智││華南銀行帳││││維佯稱:先前在網路購││戶││││物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105年8月25日│7,985元││││,始能免遭持續扣款云│18時56分許├─────┤│││云,致張智維陷於錯誤││臺灣銀行帳││││,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戶││││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8│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8月25日│9,388元│││李晉豪│於105年8月25日17時40│18時9分許├─────┤│││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晉││臺灣銀行帳││││豪佯稱:先前在網路購││戶││││物因電腦作業疏失誤訂││││││為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免遭││││││持續扣款云云,致李晉││││││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9│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8月25日│3,388元│││游岱倫│於105年8月25日某時許│21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游岱倫佯││新光銀行帳││││稱:先前在網路購物因││戶││││電腦作業疏失誤訂為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105年8月25日│1,685元││││櫃員機,始能免遭持續│21時15分許├─────┤│││扣款云云,致游岱倫陷││新光銀行帳││││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戶││││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8月25日│29,985元│││ 歐陽詩涵 │於105年8月25日18時4│18時25分許├─────┤│││分許,撥打電話向歐陽││臺灣銀行帳││││詩涵佯稱:先前在網路││戶││││購物因電腦作業疏失誤├──────┼─────┤│││訂為12筆,須依指示操│105年8月25日│20,000元││││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免│18時42分許├─────┤│││遭持續扣款云云,致歐││臺灣銀行帳││││陽詩涵陷於錯誤,遂依││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5年8月25日│20,000元│││││18時43分許├─────┤│││││臺灣銀行帳││││││戶││││├──────┼─────┤││││105年8月25日│2,000元│││││18時44分許├─────┤│││││臺灣銀行帳││││││戶帳戶││││├──────┼─────┤││││105年8月25日│11,700元│││││18時47分├─────┤│││││臺灣銀行帳││││││戶│├──┼─────┼──────────┼──────┼─────┤│11│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8月25日│29,885元│││鄧可晴│於105年8月25日18時29│19時38分許├─────┤│││分許,撥打電話向鄧可││國泰世華銀││││晴佯稱:先前在網路購││行帳戶││││物因電腦作業疏失造成││││││帳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鄧可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